《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是一本由[英] 昆廷·斯金纳著作,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38.00元,页数:249,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一):托马斯.霍布斯 欢迎加入小组 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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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二):托马斯.霍布斯 欢迎加入小组 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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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三):那么细致的政治思想史,值得读
什么叫学术研究,看了这本书至少明白学术研究的一种方法,那就是尊重历史,细致入微,踏踏实实。很多事情就是在历史的细微处察觉出来的。顺便说一声,这本书的翻译很不简单,译者不是专业出身,但在翻译过程中细致入微,急功近利的社会氛围之下能做到如此周详,实属不易,感谢一下!
《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四):《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小评
Q.Skinner的这本书讲述了T.Hobbes与共和主义者(新罗马主义者)的论战。这些论战的关键在于自由的定义--不同于“支配的缺席”云云的共和主义理论,霍布斯认为自由就是“不受阻碍的运动。”
我们不禁要问:Hobbes发起这场论战的目的是什么。想必是对真实性的追求。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批判共和主义者时,Hobbes屡屡使用“自相矛盾(如既臣服于人又自称自由人)”“混淆概念(如将自由混淆为主权)”等字眼--诚如<Leviathan>第一卷所言,不能基于正确的定义及正确的逻辑而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因此Hobbes要探求真实的东西。他说:唯一真实的就是运动,而运动领域里只有三种元素:物体、人、公民。自由,是依附于这个大前提的一个次级概念。经过两次理论的嬗变,他最终得出结论:自由是“运动不受阻碍。”
这个新定义石破天惊却又颠扑不破。既然自由只是“不受阻碍”,那么君主国的臣民与民主国的臣民,他们的选择的可能一样多--两者都是自由的,抑或是都是被奴役的(这里Hobbes只强调了数量,忽视了质量)。反之,共和主义者虚伪的否认主权会限制臣民的自由,妄称臣民是“自由人”,这只是一种自相矛盾和混淆概念。
Hobbes真正想说的是:一旦达成信约、结成(不论什么政治形态),人们必须放弃自然自由,因为正是通过这种放弃,主权才保护了人们的自由:因此对于主权者,臣民只能处于被奴役状态。然而,臣民却(paradoxically)有不服从法律的自由及法律所规定之外的一切自由。所以最终的选择权仍在臣民手中,尤其是当自己的生命及生存的必要物质受到侵害的时候。
联系Leviathan中的相关内容来看,Hobbes对于君主政体的支持似乎可以归结为一个技术性原因:即君主政体在保持安定、防止滑入自然状态上最有效。
总的来说,本书是对Hobbes的思想的发展的一个概览,也是对<Leviathan>中Hobbes的自由论、主权论、君主政体论的一个注脚。作为一名共和主义者,Q.Skinner保持了克制审慎的态度:“霍布斯赢了这场战斗,但是否赢了这场论辩,还是个问题。”
2016/12/15
《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五):斯金纳解读思想史的范例
此书可以帮助两类人解答问题。一是对斯金纳的思想史写作方法感兴趣的读者或研究者。二是研究霍布斯的自由观的读者或研究者。
作者自己认为的创新之处
首先,近期的研究大都仅限于泛泛讨论霍的文本,而不去追问是什么原因使他为自己独特的自由理论多次提出公式,因此未能鉴别其参与的论战的性质。我认为,霍之所以在人类自由问题上坚持不懈提出一系列主张,其意识到急需以和平的名义对它们进行反驳。
第二,大多数现在文献体现一个站不住脚的基本假设。其自由观念在1640《法的原理》1642《论公民》1651《利维坦》和1668拉丁文《利维坦》,之间的自由观相对静止。只观注《利维坦》而不及其它。而本文认为,霍在《利》中对自由的分析并不是修正了而是否定了他自己的前论。这一演进反映了他的道德思想的一次实质性转变。
我不仅把霍的政治理论视为一个总的思想体系,而视为一项以辩论干预时代冲突的行动。为了解读和理解霍的上述几种文本,我们必须认识到言论也是行动。 我们必须占据正确地形,以看清霍的文本可能对时代构成了怎样一种干预。
哪怕最抽象的政治理论著作,也绝不可能超然于当时的战斗之外,相反,它们永远是战斗的组成分。
霍布斯的自由观 vs 共和主义自由观
霍布斯在1651版《利维坦》最终提出的自由观: 自由是不受障碍地根据自己的自然能力而运动,仅此而已,故而,当—只有当—外在障碍使得人类行为人(human agents)不能实施一项原本属于其能力范围以内的行为时,人类行为人便是缺失了行为自由。“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而言的意思是无阻碍,而所谓阻碍,指的只是运动的外在障碍。” 如果我们要证明我们的自由遭到了破坏,我们必须能指出某种可以指认的障碍,而这种障碍的作用就是使我们不可能实施我们能力范围以内的某种行为。
共和主义共和论者(受塔西佗影响),不仅具体的干预行为可破坏人类自由;仅凭统治与依附关系在一个公民联合体之内的存在,就足以将我们从自由人—身份贬低至奴隶身份。换言之,仅在事实上享有公民权利和公民自由是不够的;如果我们想要算作自由人,就必须以一中特定的方式享有这些东西。也就是,我们绝不能单靠他人的恩赐或好意而拥有它们,我们一定要独立地拥有他们,任何专断权力都不能把它们从我们手中夺走。奴隶的奴性与自由人的率性对照。
霍与之相反,自由人不被统治与依附所形成的环境所夺走。而是被彰明较著的干预行为所夺走。只须在事实上有公民权利和公民自由,就足以算作自由人了。无论一个是君主国还是民主国,自由总归一样。(狭义自由论)
方:语境主义:历史和语言。commonwealth
《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六):霍布斯的主体自由
以现代自由主义的眼光来谴责霍布斯是容易的,但是看不到霍布斯的主体自由对于他的时代的进步以及认为有了政治自由就可以忽视主体自由都是悲哀的。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的自由人的最后定义是:“一个自由人,就是在其力量和智慧能够办到的事物范围内,不受阻碍地做他决意要做的事情的人。”(p139) 这个定义更多秉承了自然自由的意涵,自由就是放纵和为所欲为。“自然自由赋予人人以一种权利,使之可以随心所欲。”(p35)
可是,更早时,霍布斯的自由定义有些差别,在《论公民》中霍布斯区分了外在障碍和主观障碍,认为主观障碍,如恐惧会剥夺人的自由。而在《利维坦》中主观障碍被略去了,这里宣称夺走自由的唯一障碍是导致某物体丧失其物理力量的外在障碍,这是考虑到“既适用于无生命的造物,……也适用于有生命的造物”(p118-119);这样一来,“自由就是无外在障碍”(p120),行为人的“内在”限制是夺不走自由的;这种对自由的重新定义发生在“1645年春他与布拉姆霍尔辩论之后、同年晚些时候他致函纽卡斯尔之前”(p121)。区分能力与自由:“内在障碍夺走的是能力”、“只有外在障碍夺走的才是自由”(p122)
主观的障碍是“通过人本身的选择而阻止运动的障碍”(p103)霍布斯说:“权衡的表现是交替的欲望,而不是逻辑推理,所以,理性意志这一说法只能是毫无意义的妄谈。”(p32) 在霍布斯那里,理性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计算推理,另一方面是审慎和权衡。但是,计算推理和审慎不足以涵盖理性,只是知性、工具理性。真正的理性需要容纳更多的主体间性和面向它者,理性其实是他者性,这是霍布斯的个人主义缺少的。霍布斯的个人主义防范柏拉图主义的外在理性对个人的僭越。
霍布斯辩称,“如果一个人经过了适当的权衡之后决定实施某项行为,他便终止了自己的自由”,而现在“一个人实施自己能力范围以内某行为的人,只要他在决定行动的时候,没有任何外在障碍阻止他去行动,他就可以被继续说成是自由的”,所以,虽然终止了自由,但却是“通过自由行动而终止它的” (p126-127)。这句话,表现了霍布斯从天然自由向理性自由的妥协。
于是,霍布斯将自愿行为等于自由行为,“自愿行为的概念和自由行为的概念只是同一件事的两个不同名称。”(p126)可是霍布斯如何解释受到威胁的恐惧,最后的屈服是否也算自愿? 按照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最后的观点,自由被再定义为“运动之无外障碍”,恐惧是主观障碍,不是自由的限制。
此处正是大问题所在,威胁是外在的,恐惧是内在的。如果只有威胁没有恐惧,那么威胁是外在障碍,所以不自由。如果威胁引起了恐惧,恐惧是主观障碍,不是自由的限制,所以仍是自由的。按常识的眼光看这是不合理的。
问题出在哪?
如果重返《论公民》中的自由定义,主观障碍也会导致不自由,霍布斯将面临着矛盾,得出理性会带来不自由的结论。
纠结处在于人的内在观念和理性的认识。霍布斯坚持唯物论,反对观念论,于是他难以在此处突破,而这在后来德国观念论中解决了。详细过程说来话长,简单说就是恐惧不是理性的,所以导致不自由。霍布斯在《论公民》中的自由定义比利维坦的定义更容易使人接受:内在障碍是自由的限制。
霍布斯认为自由总会有空间,他主张一种夹缝中的自由。,“在法律未作规定之处”享有自由。但是对个人来说,这需要理性,只有对法律熟悉才能钻法律的空子。也只有对法律认可和接受才能有法比依。
当斯金纳说:“诚然,霍布斯的最别具一格的主张——即自由只能被那种使得行为成为不可能的障碍所破坏——历来被普遍认为太过限。而历来更通行的观点是,必须承认意志的强制力就像身体的障碍一样,也能限制我们的自由。”p192 这也可看成施金纳对理性自由的倾向和认同。
在《自由论》等著作中,伯林吸收了霍布斯的语言和观点,把无障碍放在自由定义的核心,( 译林出版社2005 p54 p307-308)他也同时接收了霍布斯的混乱。
霍布斯的主体自由不同于黑格尔式的成长的自我,在黑格尔那里理性扮演了主要角色。霍布斯的主体自由昭示了疯狂的现代性。霍布斯,直男啊!
《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七):Quentin Skinner 《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2008)》小摘要
【按语:在这本书中,斯金纳沿着文本形成的顺序追溯霍布斯的自由概念的形成及其变迁,而这种新的自由观被理解为在与敌对的共和主义或new-roman的自由观的辩论对峙过程中的一种回应。在《法的原理》中,自然自由是“使用我们自己的自然力量和能力的自由”;在《论公民》(是前书的改写)中,自由被界定为“运动之无障碍”;到《利维坦》时,自由被再定义为“运动之无外障碍(the absence of external impediments to motion)。”霍布斯之所以逐渐这么精确地定义自由,是为了攻击和取代共和主义者的自由概念(自由等于非依附性)。共和主义者的自由观是反对绝对君主制的,而绝对君权论者霍布斯则说在新的自由概念中自由与绝对主权是兼容的。
无论如何,每一次的论述就文本而言都会涉及到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的过渡。斯金纳的论述是轻快而优雅的,但似乎存在两个问题:他提出和展示了共和主义自由观和(自由主义的)消极自由观的历史对峙,但并没有做出严肃努力去思索两种自由的理论或历史兼容问题;另外,就对霍布斯的思考而言,斯金纳不像施特劳斯的《霍布斯的政治哲学》那样,深刻地追问在霍布斯的体系中的自然法、自然权利甚至道德的本性或起源的问题。因此相对文献的丰富而言,厚度倒有点薄了。】
“序”
斯金纳说要对比两种人类自由的理论。一种是共和主义的或new-Roman的自由论,其要害在于对独立-依附关系的关注,“仅凭专断权力的存在,便可颠覆公民联合体内的自由,从而使公民联合体内的成员从自由人身份降为奴隶身份。”【斯金纳:《霍布斯与共和主义的自由》,管可秾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页03,下同】哈林顿的《大洋国》说“奴隶的困境在于对自己的生活没有控制权。”【05】霍布斯强有力攻击共和主义自由论,“构成了英语世界政治思想史上的一次划时代事件。…对什么叫自由人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分析。我在本书中主要关注的,正是霍布斯这一对立理论的演进过程和具体表述。”【6】论著是战斗的组成分。
“章1、导论:霍布斯的人文主义开端(humanist beginnings)”
1588-1679;15岁入牛津,牛津的人文研究,语法艺术,“对拉丁文和希腊文典籍的阅读能力和模仿能力。”【6】扉页画的“视觉雄辩术”;1629抛弃人文研究,转向科学,结识了Marin Mersenne,”唯一真实的事物不是别的,正是运动。”【14】要写作corpus, homo和civis,但政导致先写civis。1640年5月《法的原理:自然法和政治法》
“章2、《法的原理》:自由之描述”
《法的原理》书名影射欧几里得的《几何原理》,科学旨趣;未对自由下定义。实施行为之前的deliberation(权衡)就是“去自由(de-liberating)”;“意志,其实不过是一个决定性的终极选择的代名词。”【23】区分自愿行动和自由行动。这里霍布斯有两个观念是性的决裂:1.将will定义为desire,这区别于经院哲学;2.行动的先导是desire-aversion,这区别于传统的理性驱动,当时Plato的理性vs欲望(自由vs放纵)观念是主流。霍布斯说“reasonable will这一说法只能是毫无意义的妄谈。”【32】
霍布斯说,自然状态是“一种无可责备的自由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可以说一切人都拥有霍布斯现在所称的‘自然自由(natural liberty)’。”【33】这是一种积极论法,是“使用我们自己的自然力量和能力的自由。”【34】自然自由等同于自然权利,来自天然需要(如自我保存),(这里霍布斯借用了经院学说,不违背理性的事情就是right,因而自我保存的权利)而且还有自行判断行动的权利。“自然自由赋予人人以一种权利,使之可以随心所欲。”【35】自然状态的人人平等自由是老生常谈,如博丹那儿就有“上帝把自然自由赋予了每一个人。”【37】霍布斯却将自然自由视为好的生存的一个障碍,因为自然状态是战争状态。要放弃自然自由。两种途径:a.丧失行动能力;b.丧失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能力而行动的权利。契约,协议限制立约人的自然自由。“通过使我们臣服于法律和的指令而限制我们自然自由的信约。”【43】归顺主权者,联合成单一人格,即bodies politic。信约的两种方式是自主弃权(臣民)或攫取权力(奴隶),但都是自愿,但丧失自由的程度不同。在臣民状态下,个人仍保有自由运动的权利、还有一些自由权利(如获得水火、空气、居住空间)也保留了,但总体上却让出了自然自由,只有法律许可下的自由了。人人都经历了“自由的丧失”。【52】
“章3、《法的原理》:自由之界域(The Elements of Law: liberty circumscribed)”
霍布斯关注的一些思想以及霍布斯的回应。三种流派:1.立宪君主主义者,担忧国王形成的专断权力,如博丹。2、混合政体的流派,如Contarini;3.主张靠法律来统治的自由国体派,主张民主的(共和主义者)。源自修昔底德(区分自治的自由和奴役)、Aristotle的《政治学》、罗马史家、马基雅维利关于暴政与自由政体的比较:“唯一能恰当考虑被统治者利益的形式就是。”【66】
《法的原理》的主要抱负之一就是抵制思想。1、反混合政体,因为那回归自然状态;2.反“之下做自由人”(共和)的说法,那是措辞矛盾。这里解释Aristotle时有一个重要区分:民主制中,成了主权的共同承担者,但这谈的不是自由,而是主权,“‘无人能共享自由,除非在一个民众之中;…(意思是)在一个民主,人人都成了主权权力的参与者。”【72】3、反君主制下的自由。有限主权是自相矛盾,霍布斯拒绝在lawful君主制和lordly君主制之间做出区分,“私有财产既然来源于主权权力…一切君主制都是领主式的统治。”【74】
“章4、《论公民》:自由之定义”
担心前书惹麻烦,1640年逃离英格兰。改写《法的原理》1641年成De cive。对自由概念的新分析。自然自由是天然倾向、是自然权利,还是应用了经院哲学:自由行动根据正当理由。“right一词…只表示一种人人拥有的、根据正当理由、利用自己的自然能力的自由。”【87】更浅显地解释了为何要放弃自然自由这一无果实的自由:自然状态是屠杀。两种途径:建制行为or攫取。
章9要对自由下一个普遍定义。“自由,若定义之,即是运动之无障碍(the absence of impediments to motion)。…这一定义的产生标志着一个划时代的时刻。”【101】人类自由是不受障碍概念的亚种。障碍分为两种:1.外在障碍、2.主观的、内在的障碍;“霍布斯将恐惧看作主观障碍的典型范例。…正是因为我们的恐惧,我们受到了主观的阻碍,致使我们不能自由地实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105】
霍布斯这种自由定义是为了安抚性地为绝对主权辩护:在新定义下,在绝对主权下,仍然继续享有大量的公民自由权利。为了生命或健康,就可以克服主观障。“你会在天然需求的驱动下,去做任何你断定为了保全你的生命或健康非做不可的事情。”【108】霍布斯宣称“即使是生活在绝对主权之下的臣民,也像生活在民主或自由中的人一样有资格认为自己拥有公民自由。”【113】
“章5、《利维坦》:自由之再定义”
1649年查理一世被处死,霍布斯写作《利维坦》来为王制战斗。划出自然世界与人为世界的分水岭,自由概念得到了较前两著作突出得多的位置,新的发展,他将自由定义为“运动之无外障碍(the absence of external impediments to motion)。”【117】主观障碍被略掉了。因为内在限制是夺不去自由的。【120】1645年左右改变的想法。新的自由定义解决了两个问题。1、自由的行为与自由行为的能力的关系理顺了,“内在障碍夺走的是能力,换句话说,只有外在障碍夺走的才是自由。”【122】2、解释了自由与自愿的关系:通过区分行为人与行为,将自愿行为等于自由行为,“自愿行为的概念和自由行为的概念只是同一件事的两个不同名称。”【126】
新定义的外因,攻击新敌手:天主教对手和异教对手。霍布斯说有一个谬论(共和主义):“自由是一个独立于专断权力而生活的问题,因此只有在自由国体而非君主国体之下,我们才有望作为自由人而生活。”【129】暴君统治倾向于奴役、Milton就是共和主义的宣传家,说君主制下不能作为自由人生活。还有Hall的观点,“没有独立就不可能有自由,因而唯有在自由国体中才能做自由人。”【137】
为了回应,霍布斯把自由人概念摆到了核心的位置。“一个自由人,就是在其力量和智慧能够办到的事物范围内,不受阻碍地做他决意要做的事情的人。”【139】说外在阻碍不存在是自由的公认定义时,是对传统的大背弃,传统认为“自由人是一个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而生活…的人。…专断权力的存在…便足以夺走我们的自由并将我们变成奴隶了。”【140】霍布斯与共和主义思想唱反调【142,但我觉得两种观点并非绝对矛盾的,Hayek似乎是自由是说来自人的专断的阻碍不存在??】君主无辜,自由不在于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而生活。“自由的存在纯粹被解释为障碍的缺位,而非独立性的缺位。”【144】
就霍布斯说绝对君主制也与自然自由兼容。因为fear不足以约束,立约并不使自然自由受限制。“恐惧中心论导致霍布斯得出了一个戏剧性的结论: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保持着不服从法律的全自由。”【147】【Skinner没有像Strauss那样触及morality的本质,追问什么是道德的起源】“法律的约束并无力量在真实意义上捆住或锁住我们…我们保有随时违反法律和违背信约的自由。”【158】
霍布斯还攻击共和主义的自由,那“并不是具体个人的自由,而是的自由。”【159】自由之自由仅仅是一种自然状态下的自由。
“章6、自由与政治义务(liberty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在Behemoth中再度攻击共和派。)
Leviathan的寓意画质疑了世袭君权论;主权者诞生与臣民们订立的契约。“我不谈论人,而只谈论(抽象的)权力宝座。”【174】“主权者代表着整个,他把教会及世俗的权威中所含的一切成分都集合到了他的人格当中。”【175】这里霍布斯是也采用更道义的语词,Consent,归顺施加了良知的服从义务,“能够产生一份统治他人之人格的权利的唯一办法是他人同意(consent)被统治。”【187】
后来退隐,研究哲学,“除了运动的物体以外,没有任何东西是真实的。”【188】
“结论”
霍布斯的自由观可谓大音希声,反击共和派。当时被哈灵顿等轻蔑地打发,但现在看来却是,Belin就将干预概念置于自由的核心位置。而共和派的核心观念是:“奴役孕育着奴性。如果你在他人的慈悲底下讨生活,你的最强烈的动机将永远是不去冒险。换一种表述:你的处境决定了有许多种选择你将避之,另有许多种选择你将取之,最终的结果将是,你的行为自由被设置了数不清的限制。”【193】
霍布斯赢得了战斗,但未必赢得了论辩。
江绪林 2015年3月27日星期五
《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八):《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书笔记
Quentin Skinner这由演讲组成的专题论述,对霍布斯的自由思想动了一次精细的手术,在与共和主义自由论者的对峙中,霍布斯有着自己的思想转变,甚至存在着“个人主义”和“绝对主权”的巨大张力, Skinner坦言霍布斯还是赢得了战斗,但未必赢得了论辩。
【序】
关于人类自由之性质的两种对立理论的比较:一种是“共和主义的”(republican)或“新罗马的”(neo-Roman),这种理论区分了自由人和奴隶,认为“仅凭专断权力的存在,便可颠覆公民联合体内的自由”(p3)。亨利·德·布雷克顿(《英格兰的法律与惯》)注意到有两种方式使人丧失自然自由权:奴隶地位(condition of slave)和臣属地位(condition of vassalage),这样一来就意味着:“即使不存在任何外力干预行为,自由也可以丧失或被没收”(p5)。另外一种是霍布斯的理论,他是共和主义自由论的最可畏敌手。霍布斯存在思想转变,在《利维坦》中对自由的分析并不是修正而是否定了他自己的前论。
【1.导论:霍布斯的人文主义开端】
霍布斯翻译了不少著作,如修昔底德译本,当他为自己的修昔底德译本添加一个精美的扉页画时,“他由此而加入了‘视觉雄辩术’(visual eloquence)这一业已确立的人文主义传统”(p10);1629年霍布斯出版了修昔底德英译本之后不久,他的志趣发生变化,抛弃了早期全力投入的人文研究,开始思考事物的本质,“整个世界只有一样事物是真实的……正是运动”(p14),整个运动领域由三种元素构成:Corpus(物体)、Homo(人)、Civis(公民)。
【2.《法的原理》:自由之描述】
《法的原理》分为两个分:《论人性》和《论政治体》,前者是关于人的全天性,天性存于与生俱来的能力之中,后者是关于“赋有这些能力的人如何才有望获得足够的安全,以保障他们共同的和平”(p17)。霍布斯青睐下定义,但却一直没有对“自由”下正式定义。
霍布斯首先讨论,达成决定的过程是“夺走我们所拥有的自由”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去自由”(de-liberating)的过程,也是“权衡”(deliberation)的过程。权衡时,我们进入了“在欲望(appetites)与恐惧(fears)之间进行两难选择的过程——欲望驱使我们行动,恐惧阻止我们行动”(p20),做出选择后,便达成了一个“最终的意志”(will)。此种进退维谷的处境在约阿希姆·卡梅拉留斯在他1619年的《象征画和寓意画三百编》中有很清晰的描述,一只利维坦追撵一艘满载着人和货的海船,为了拯救人,必须抛物。对于此类问题,亚里士多德的说法是:一个人如此行动“分是出于自己的意志,分不是出于自己的意志”(p22),霍布斯的反本能论驳斥了这种观点,他认为虽然是有外力逼迫,但仍然是自己的意志的产物,所以是“全然自愿的”(voluntary)。进一步地,“我们出于恐惧而订立信约时所经历的权衡过程,与我们出于更积极的情感——如贪欲——而行动时的权衡过程并无二致”(p23),前一种来自终极反感(aversion),后一种来自终极欲望。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拥有行为自由与拥有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如何?”(p23)。
对此,霍布斯在“被迫的”行动与“自由地”行动之间划出了一道毫不含糊的界限,但没有廓清这种区别。接下来介绍霍布斯引起极大争议的两条要义,第一条是霍布斯对意志的阐述,“意志”仅仅是令权衡走向终极结果的最后一个欲望或最后一个恐惧的别名,因此就否定了对意志的经院式认知(认为意志是人类灵魂的永恒天赋之一),主教布拉姆霍尔批驳霍布斯“混淆了意志(will)这一天赋与决意(volition)这一行为”(p24),他不仅指控霍布斯犯了哲学错误,还指控他暗怀无神论信仰。第二条要义是“行为的先导永远是由七情六欲组成的,它们的表现形式要么是各种欲望,要么是各种反感”(p25),时人一致认为因情感导致的行动不算自由人的行动,他们把屈从于欲望的行动称为“放纵”。自由与放纵的对立根深蒂固,霍布斯却断然拒绝了这种区别,霍布斯说“权衡的表现形式是交替的欲望,而不是逻辑推理”(p32)。
霍布斯说“自然自由等同于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p34),巧妙地挪用了经院学说使之达到了下述效果:“自然权利在于根据理性的指令而行动”,他说“一个人采取一切可能的行动保卫自己的躯体,使之免遭死亡或痛苦,是并不违背理性的”(p35),由此有了一个惊人的结论:“使用我们自己的自然力量和能力的自由,必定等同于随时自我保全的自然权利”(p35),最终结论是“自然自由或自然权利必须包含着随时可做自己也许希望去做的事情的权利”(p35)。
霍布斯关于人类自然状态的观点与前人有着很大的不同,“霍布斯将人类的自然自由视为人类从生活中获取想要之物的一个最主要、最直接的障碍”(p38),其政治理论的基础是一个绝望的悖论“人性的最大敌人正是人性本身”(p40),因此“我们放弃我们的自然自由,否则我们不可能有望得到和平”(p40),自然自由的丧失途径有二:丧失行动能力、丧失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能力行动的权利。第一种途径的办法是奴隶和拖入战争状态;第二种途径是“当我们选择通过立约而阻止或禁止自己如此行动的时候,这种情况便发生了”(p42),即“通过使我们臣服于法律和的指令而限制我们自然自由的信约”(p43)。接下来,信约有两种,一种是一群民众集结在一起相互应允(consent),答应放弃一些自然自由达成信约;另一种是“攫取的统治权”,同意归顺攻击自己的那个人就是一项未明言的信约。霍布斯将专制君主制当作合法形式来议论,目的是为了“为绝对主权正名”(p50)。但自然自由仍然保留了分:自由运动的权利和获得所有生命必需品的权利。但是,“任何保留下来的自由只不过反映了一个事实:碰巧没有制定法律来限制我们行使这些自由”(p51),在城邦或政治体之内,“我们有义务生活在绝对臣服之中,我们必须承认任何人都不可能称为免于臣服和服从主权权力的例外”(p52)。
【3.《法的原理》:自由之界域】
讨论各种与霍布斯理论对立的思想流派,一共三种:
1.温和或“立宪”君主主义者(moderate or “constitutional” royalists):这一派认为,“在做自由人与臣服于国王统治之间,并不需要弄得势不两立”(p54)。即有可能在归顺的同时继续做自由人。
霍布斯的回应:“自由是一个非臣民所处的状态”(p71),谈论主权权力所制度的法规就是在谈论削减自然自由,所以,“那些谈论在之下做自由人的论家也就根本不可能真正的是在谈论自由”(p71)。
2.混合主义:认为采用三种主权混合(君主政体、贵族政体、民主政体)的时,便有可能在国王的统治下做自由人。
霍布斯的回应:“如果此种的三个组成分沆瀣一气,则我们仍将绝对地臣服于它们……如果这三个组成分彼此不合,则主权将荡然无存”(p61)。
3.法律统治:“保全我们自由的唯一手段是生活在一种只靠法律来统治的自由国体之中,而且那里人人都主动赞成这套约束他们的法律”(p61),这一派的关键点在于要生活在一个民主或民众自治的中,而不能生活在任何形式的君主政体中。
霍布斯的回应:“如果他们是货真价实的主权者,则法律绝不可能对他们发号施令”(p74),博丹区分了合法的君主政体和“领主式的”统治,后者将自由臣民当作奴隶,而霍布斯拒绝这种区分,认为“一切君主制都是领主式的统治”(p74),统治者对臣民的私有财产拥有权利是君主政体的普遍特征而非暴君政体的特征。
问题在于:如果一个生活在全主权权利必然掌握在国王一人手中的君主制之下,他却自称为自由人,其含义可能是什么?霍布斯的解释是:“他们身为臣民却仍然不甘心将自己视为臣民,他们实际上一定是在要求:要么让他们拥有主权,要么将君主制变成民主制”(p75),“他们根本不是在谈论自由,他们其实是在表达某种社会企望”(p75),这不外乎是“贵族精英的不遇之怨”(p76)罢了。
【4.《论公民》:自由之定义】
对自由的新分析:“权衡”(deliberate)由“夺走我们自己的自由”的意思变为“用天平称量某物”(p85);驳斥了亚里士多德的“人类天生是社会性的动物”,而是人人对人人的战争;自然状态下的自然自由是“无果实的”的自由,因此“只有放弃了自己的自然自由,我们才能从生活中获得我们最渴求的东西”(p90)。
对自由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自由,若定义之,即是【运动无障碍】(the absence of impediments to motion);什么叫做障碍?有两类,第一类是“外在的”(externa)和“绝对的”(absoluta),另一类是“主观的”(arbitraria),主观的障碍是通过“偶性”(per accidens)而阻止运动,或曰“通过人本身的选择而阻止运动的障碍”(p103),这种阻碍我们决意实施自己能力范围以内的行为的“主观障碍”是由于我们的情感,尤其是恐惧之情,恐惧是主观障碍的典范;遵守法律“正是因为我们的恐惧,我们受到了主观的障碍,致使我们不能自由地实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p105);由于上帝的威力反抗上帝的自由也同样被“希望或者恐惧”夺走了。
有了这个对自由的新定义,霍布斯主张,即使我们在归顺之后,仍然继续享有大量的“公民自由”:“所有未被锁住或未被监禁的奴仆和臣民都是自由的”(p108),另外,由于在归顺之后“仍将有几乎无穷的行为既不受阻止也不受禁止”(p110),所以臣民将继续享有所谓“臣民的无害自由”;君主政体与无害自由的兼容程度丝毫不亚于民主政体;自然自由的丧失绝不是奴役的起点,而是“被统治和被保全”;奴役被不意味着丧失自由,在《法的原理》中最后一句话是“臣民简直不比奴隶更自由”,而在《论公民》中则是一种逆向强调:“即使奴役也简直不比臣民更不自由”(p112),这是霍布斯修辞学上的终“政变”;生活在绝对主权者之下的臣民也拥有公民自由。
【5.《利维坦》:自由之再定义】
分水岭:自然世界和人造世界;自然世界由运动的物体组成,被自然法统治,没有人法,而“人造世界却围绕着一个核心物体而运行,该物体是人们为了规范他们的相互关系而亲手创造的。这个人的名字便是”(p116-117),主权是“人造灵魂”,行政官员是“人造关节”,法律是“人造的理性和意志”;在《论公民》中区分了外在障碍和主观障碍,而在《利维坦》中主观障碍被略去了,这里宣称夺走自由的唯一障碍是导致某物体丧失其物理力量的外在障碍,这是考虑到“既适用于无生命的造物,……也适用于有生命的造物”(p118-119);这样一来,“只有就是无外在障碍”(p120),行为人的“内在”限制是夺不走自由的;这种对自由的重新定义发生在“1645年春他与布拉姆霍尔辩论之后、同年晚些时候他致函纽卡斯尔之前”(p121)。
区分能力与自由:【“内在障碍夺走的是能力”、“只有外在障碍夺走的才是自由”】(p122),在能力范围之内实施行为时受到阻碍,那就是被剥夺了正常行为能力,即丧失了“自由”,若实施行为时仅仅受到了自身构造中的一个内在弱点的阻碍,则缺失的是“能力”。
自由与自愿:霍布斯认为是同事,“当一个人因为害怕沉船而将货物抛入大海的时候,他不仅是在自愿地行动,而且是在非常自愿地行动”(p124);之前霍布斯一直辩称,“如果一个人经过了适当的权衡之后决定实施某项行为,他便终止了自己的自由”(p126),而现在“一个人实施自己能力范围以内某行为的人,只要他在决定行动的时候,没有任何外在障碍阻止他去行动,他就可以被继续说成是自由的”(p126-127),所以,虽然终止了自由,但却是“通过自由行动而终止它的”(p127);霍布斯《利维坦》中和主义是一个主调,他反对这种共和主义论点:“没有独立就不可能有自由,因而唯有在自由国体中才能做自由人”(p137)。
霍布斯“自由等于无外在障碍”的观点甚嚣尘上,然而当时公认的观点(共和主义的观点)应是:“自由人是一个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而生活,从而可以自由追求自己选定的目标,不可能被专横地加以阻碍的人。根据这个公认的观点,专断权力只须存在,而无须从实际上阻碍我们的行动,便足以夺走我们的自由并将我们变成奴隶了”(p140);共和主义自由论者将免受专横干预视为自由人的必要条件,而霍布斯将事实上的障碍视为做自由人的充足条件;霍布斯否认这种观点:“仅凭依附他人意志而生活这一事实,便能在限制自由人的自由上发挥作用”(p142),霍布斯认为,“不生活在自由国体之中仍可生活在自由之中”(p143),“自由的存在纯粹被解释为障碍的缺位,而非独立性的缺位”(p144)。
【恐惧中心论】得出了一个结论:【“人们在之内由于畏惧法律而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行为人有自由不去做的行为”】(p145),更进一步的推论是,“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保持着不服从法律的全自由”(p147),恐惧与自由相容,“我们永远可以完全自由地根据自己的选择,去服从法律或者是不服从”(p148),“无论一个是君主国还是民主国,自由总归一样”(p149)。一旦我们离开自然世界进入人造世界,我们就成了主权权力的臣民,立约出让我们大分的自然自由,承担着按照主权者意志而行动的义务;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将政治信约描绘成一种“授权信约”(convenant of authorization),主权者的行为是每一个臣民授权的、以臣民名义实施的,所以“除了自我保全的情况以外,任何不服从或违抗主权者的行为就不仅是理性的,而且是自相矛盾的了”(p150),“任何一个企图惩罚主权者的臣民,都是在指控主权者做了‘他自己所做的事情’”(p151)。到了这一步,霍布斯还是急于向读者保证,他正在描述的丧失自由是有着严格界限的,“即使在的统治下,我们的自由仍在延续”——我们拥有某些无法被放弃的自然权利(在心理上不可能、没有义务放弃);我们还保有批由“法律之缄默”(the Silence of the Law)而生发的权利。甚至包括宗教崇拜的自由,这与《法的原理》和《论公民》中的论述天壤之别。
总结:不仅反对共和主义者“唯有以自由立国才能保有自由”的观点,而且承认“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保有根据自己的选择而守法或违法的自然自由”(p155-156),“将我们约束在公民服从之中的法律仅仅是‘人造锁链’,不具有任何‘发自其本性的’力量来阻止我们完全根据自己的愿望而行动”(p156),所以,“唯有【人造世界】,法律才会将我们约束到阻止我们行使自己的地步。如果回到真实世界,即【自然世界】,我们会发现,这些法律锁链‘根本没有力量将一个人绑牢’”(p156)。即这个意思就很顺畅了:“法律的约束并无力量在真实意义上(而只能在隐喻意义上)捆住或者锁住我们,从而真实地夺走我们就‘自由’之本义而言的自由。所以我们保有随时违反法律和违背信约的自由”(p158)。
抨击共和主义自由论者:共和主义自由论者讨论的是的自由而非个人的自由,是“自由”之自由;自然状态(自然自由)意味着无序,“一切与另一个相处时,都生存于一种自然自由的状态”(p160),由此霍布斯的批判是“当共和主义论者将某个特定的描述为自由的时候,他们只是在说,由于它不负有对其他的义务,所以它拥有随意行动的自由,而这种说法也同样适用于世界上的每一个主权”(p161),这绝不是说“任何具体个人都拥有反抗自己的代表者的自由”,所以不是个体自由。
【6.自由与政治义务】
归顺的基本理由是获得安全和保护;单一人格:“只要一名个人或一个得到授权,去行使主权者的权力,那么,该主权者今后的任何意志和行动都要算作民众全体成员的意志和行动”(p171),这就是利维坦,人间的上帝;既是威慑性的,也是保护性的;“服从的目的是保护”(p180),“如果你受到了保护,你就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你不再受到保护,你的义务便告结束”(p180-181);驳斥“应允”说,由于害怕而服从征服者时,我们实际上就是在应允,“赋予胜利者以统治被征服者的权力的,并不是胜利,而是被征服者自己的信约”(p183),在死亡迫在眉睫之际归顺就是一次应允行为;《利维坦》占据重要地位,成功论证了“当我们谈到物体的自由时,我们不是在谈论别的什么东西,而只能是在谈论那种物体不可能运动的外在障碍的缺位”(p188);“给每一个种类的冠以自由之名都是同样合理”(p189);对付共和主义者的手段是:先认可其基本前提,然后证明,从这些前提中同样可以推导出迥然不同的结论,这是一次戏剧性反讽的演;霍布斯旨在说服我们接受:“较之最自由和最民主的自由国体,绝对君主政体或许同样当得起commonwealth的称号呢”(p190)。
【结论】
共和主义者认为,“仅凭统治与依附关系在一个公民联合体之内的存在,就足以将我们从liberi homines——即“自由人”——身份贬至奴隶身份”(p191),所以,我们仅在“事实上”享有公民权利和公民自由是不够的,“我们绝不能单靠他人的恩赐或好意而拥有它们,我们一定要独立地拥有它们,任何人的专断权力都不能把它们从我们手中夺走”(p191)。
霍布斯的观点则是:“自由并不被统治与依附所形成的环境所夺走,而是被彰明较著的干预行为所夺走”(p191),所以他认为仅仅需要在“事实上”享有公民权力和公民自由就足矣,在君主国还是民主国这都无所谓。霍布斯的这种观点风靡于近年来的英语世界的法学和政治学思潮中。
共和主义者关注“独立性与依附性”之间的截然对立,奴役孕育奴性,弥尔顿把即将来临的英格兰王政复辟视为奴役的回归;霍布斯视共和主义者所言的“自由之限制”根本算不上限制,他要论说的是“如果我们要证明我们的自由遭到了破坏,我们必须能够指出某种可以指认的障碍,而这种障碍的作用就是使得我们不可能实施能力范围以内的某种行为”(p195)。
《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读后感(九):【读书笔记】你是如何从小清新变成重口味的
【读书笔记】你是如何从小清新变成重口味的
——斯金纳《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书评
献给刘晴女神の日常第三弹【喂喂,现在应该算周常了吧】
西方思想史中的共和主义自由观认为所谓的自由,指的是一个公民在一个独立的共同体内自主地积极参与公共生活。一个人只有纯在自己的权力之中,而非处在他人的权力之下才能得到自由。专断权力只须存在而无须进行实际的干预,便足以颠覆人类的自由。这种自由观念是欧罗巴文明最早的自由观,承接于古希腊,强调公民身份的德性与积极性以及对于共同体的义务。贡斯当认为古希腊的自由是一种共同体的自由,由于领土狭小,贸易不发达,奴隶制度提供充裕的闲暇时光,因此古希腊人生活的主自主要内容是公共事务。将所有精力与时间投入政治领域中,自由参与,决断。作为主权者,对城邦的命运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与之俱存的,便是私人领域的缺失,私人生活由公共生活规定,任何私人关系都被置于共同体之下。
与古代不同,近代以来的自由观念认为自由指个人行为不家的受其他人的制约或干预。任何人只要他做他所想要做的事情的时候,没有受到他人的阻挠与干涉,那么他就可以说是自由的。这是一种个人自由,公民未必是的主人,不一定拥有政治参与的自由,但是个人生活一般而言是交由自己决断而他人不得干预的。因为与古希腊相比现代地域广阔,经济活动频繁,人们的主要精力不可能完全交给公共生活,政治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下降,于是强调维持一个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私人空间,并按需要推选代议士代表自己参与事务。积极公民被转换为消极公民,更加强调的是公民的权利而不在乎德性。这种古今之变的转折点在于霍布斯,斯金纳本书就是在讲述霍布斯在与共和主义者论战的过程中是如何从一个人文小清新变成如今我们看到的主权小冷艳,如何逐渐发展他的自由观念的故事。
出于对内战的恐惧和对战争的厌恶,在爆发英国清教之前的那段岁月里,霍布斯不断地与激进的议会派共和主义者论战,反对他们认为只要存在君主、存在身份上的上下高低便一定不会有自由的自由观念。但苦于无力找出替代理论,在起初霍布斯只能劝读者相信这一切都只是无稽之谈,逻辑混乱,这在他最早期的著作《法律原理》里最为明显。在共和主义者看来,即使不存在任何外力干预,自由也可以丧失或者没收,奴隶之所以是奴隶在于任何时候都必须服从主人的命令而不能按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事。而霍布斯在此时认为,在我们实施任何行为之前,我们都可以被说成拥有对该行为“做或者不做的自由”。因此,如果决定要实施某行为,那么这个达成决定的过程就可以被说成是在夺走我所拥有的自由。【页19】霍布斯将之称为权衡,是我们给自己去自由的过程。权衡就是在欲望与恐惧之间两难抉择的过程,在决断的最终一刻我们便达成了一个最终的意志。“在权衡过程中,最后一个欲望,或者最后一个恐惧,便叫做意志,(这也就是)想做某事的终极欲望,或者不想做某事或忽略某事的终极恐惧。”霍布斯举例道,倘若在海上面临风暴不得不将货物扔到海洋,看上去是外力逼迫。但是他的行为依然是他自己的意志,因此必须归结为全然自愿的。若说此人的行为违反了他的意志,就等于说在别无他途的时刻他做出这样的决断是违反了他自己的意志。在霍布斯看来,就算是外力逼迫下的行动也是自愿的。问题是这是否是自由的呢?而且拥有行为自由与拥有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呢?在《法律原理》里,霍布斯并没有对我们的疑问给出回应。
不过,在本书里,有两个关键的概念需要关注,这两个概念在当时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并一起构成了对同时代人的极具性的决裂。在霍布斯看来,所谓的意志仅仅是令权衡走向终极结果的最后一个欲望或最后一个恐惧的别名。这含蓄地否定了经院哲学对意志的定义:意志是人类灵魂的永恒天赋之一,是一种使我们能够自由地发出意志,并自由地根据意志而实施行动的天赋。在经院哲学看来,霍布斯的权衡论混淆了意志和决意这一行为,没有意识到决意出自意志,而意志乃上帝赋予于人类灵魂当中。【页24】并且,霍布斯以为行为是由情感/欲望引导的,表现形式便是各种欲与憎。这否定了当时更流行的观念:真正的自由人毫无例外是在理性而非情感/欲望驱使下行动的。如果人不是因理性而行动,那就不是一个自由人在行动,而是一个动物在行动。当时的英国国教主教布拉姆霍尔批评霍布斯道:“自由行为仅仅是从理性意志的自由选择中产生的行为。”【页26】
同样需要关注的是霍布斯开始了对自然状态的论说,他以为所谓的自然状态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无可责备的自由状态,人在此中拥有一切自然自由。自然自由不单是义务的缺位,同时是以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去主宰自己的一种力量。然后他说,自然自由等同于自然权利,因为自然权利在于根据理性的指令而行动。由于人天然要保全自己的人性,所以总是在趋利避害。霍布斯巧妙地歪曲了经院哲学的理解从而为他的自然自由理论辩护,因为在经院哲学看来看来任何一切不违背理性的行为都是正当/正义的,那么很自然人们采取一切可能的行动保卫自己的躯体是不违背理性的,故而是正当的。所以,“使用我们自己的自然力量和能力的”自由,必定等同于随时自我保全的自然权利。除此之外,我们还拥有自行判断应当实施何种具体行为去避免痛苦和死亡的权利,并且它导致的任一行为都不可能被证明为不利于我们的自我保全。所以,霍布斯最后得出结论:自然自由或自然权利必须包含着随时可做自己也许希望去做的事情的权利。【页35】于是很自然地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具有自然权利却没有公权力约束,就必然爆发内战。自然状态就是战争状态,霍布斯以一个著名公式总结道:因此,我们的原始状态其实是一场人人对人人的战争,是一种将“自然本身摧毁殆尽”的无休止的敌意状态。这与当时认为自然状态一定是和平、群居的主流观点相悖逆,斯金纳指出霍布斯以此向亚里士多德人类天生是社会性的、文明的生物的观念发起了正面挑战。只要自然状态是每一个人对每一样物拥有权利,每个人心中都有无数欲望的同时在的技术上是平等的,那么就必然导致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这是一个绝望的悖论:人性的最大敌人就是人性自身。
通过对人类困境的这番描述,霍布斯指出如果我们想要追回和平,我们就需要放弃我们的自然自由。自然自由的丧失必然有两条不同的途径:一是我们丧失行动能力,一是我们丧失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能力行动的权利。【页40】在自然状态下我们有权利反击他人对我们的侵害,但是我们没有这个能力保全自己。这就是丧失行动能力,虽然我们在自然状态下可以做任何我们想做的事情,我们却远远不具有将此种自然权利实施到极大程度的能力。当我们成为而当选择通过立约来阻止或禁止自己自己的自然自由的时候,便是立约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能力而行动的自由受到了他根据信约条款而行动这一承诺的限制。霍布斯以为基于互惠考虑的信约是意志的象征,是一次终极权衡行为。人一旦达成了立约的意志,便立即被夺走了做或不做的自由。不过后来他认识到,只有一个人通过一次实际发生的立约行为而转让其权利以后,义务才会产生。【页42】在我们承担的信约里,最为重要的是通过使我们臣服于法律和的指令而限制我们自然自由的信约。成为一个臣民就是发出你愿意放弃反抗权利的信号,由此订立一项归顺某主权者的信约。当足够多的人实施这种归顺行为时,其结果就是创造了一个虚拟体:它由一群民众的全体成员组成,由于他们一致认可了某个单一主权者,他们的个人意志可以说已被包含在这个主权者当中,所以他们联合成了一个单一人格,霍布斯称之为“城邦或政治体”。【页44】斯金纳认为,霍布斯强调当我们立约使自己臣服于一个城邦或政治体的时候,我们总体说来已经放弃和出让了以自然状态为特点的自由,就像一个臣仆一样。如果说我们在公民社会里还有什么自由的话,那也是主权者没有禁止的分,碰巧没有制定法律来阻止我们行使这些自由,而主权者随时可以对此制定法律。这体现了霍布斯的两个萌点:自由乃法律下的自由以及法无禁止即自由。
在后来写作的《论公民》里,霍布斯重申了他在《法律原理》里主要信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他将某些论点进行了修改,尤其引进了对自由概念的一种新分析。他依旧认为,当我们权衡的时候我们依然是自由的,意志知识我们最后一个权衡行为的代名词。一旦达成行动或不行动的意志,我们的自由便告终结。然后他再次将我们在组成社会之前所享有的自由说成是一种人人拥有的、利用自己的自然能力去追求目标的自由。不过霍布斯首次辩称行使,行使这种自由是一种天然倾向,人们趋利避害如鱼饮水般自然,尤其在躲避最大的一害死亡的时候。因此,行使这种自由是一种自然权利。他为了达成这个结论,再次巧妙地歪曲了经院学说,将其变成自由行动永远是一个根据正当理由而行动的问题。【页87】既然任何不违背正当理由的行为都是正义地、正当地实施的行为,那么一个人实施任何可能的行为去保卫自己的躯体,使之免于死亡或痛苦,也是无悖于正当理由。所以任意行使自己能力的自由必然是一项自然权利。霍布斯甚至认为所谓的权利,无非就是人人拥有的根据正当理由利用自己的自然能力的自由。与《法律原理》一致,霍布斯仍然认为如果我们不放弃这种自然权利,我们便始终处于战争状态。他对这分的唯一补充是,他试图以更加浅显易懂的方式去概括。他指出众口难调,人各有志,所以需要拥立一个单一人格来代表大家。如是种种,基本上与《法律原理》毫无二致。
如果以上便全是霍布斯在《论公民》里想要表达的观念,那么我们便可以如同马克思在黑基友们的时候常说的那样,说霍布斯的理论只不过是在不断地同义反复,就好像他给恩格斯写信的时候说当我不知道某个理论是什么意思的时候,我就说这是辩证的。不过斯金纳告诉我们,当我们检视霍布斯对自由这一观念的新论证的时候,便可以发现其实我们将登上一座新山头。霍布斯在接踵而来的论证里,是在尝试寻找对自由总体概念的一个放诸四海而皆准的理论:不仅包含人类在权衡过程中的自由以及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也包括自然体的自由以及无拘无束运动的能力。【页100】他首先反驳了传统的自由观念:“自由就是根据我们的判断去做任何事,而无惩损之虞。”他认为将自由仅仅视为根据我们自己的选择而行动,则等于无视一个事实,即:不可能有任何一个不设立主权、从而没有权利去限制其臣民的自由。所谓的自由,若定义之,则应是运动无障碍。霍布斯的基本设定是:整个世界唯一真实的事物就是运动,因此必须将人类自由这一概念视为不受障碍的运动这一总体概念的亚种。但何谓障碍?霍布斯回答道,夺走自由的障碍可以分为不同的两类。首先某些障碍是外在的和绝对的,比如水在容器中自然是不自由的,因为容器构成了障碍,而无容器阻碍时水自然是自由的,直到再受到阻碍为止。人的自愿行为在霍布斯看来本质上可以被视为一种物理运动,这种运动要么我们可以随意实施,要么受到外在障碍而完全不能实施,比如旅人在旅途中受到篱笆等物理障碍物之前都是自由的。而另一类夺走自由的障碍是主观的和相对的。所谓主观的障碍指的是那种并非绝对地阻止运动的障碍,而是本身通过偶性而阻止运动、或曰通过人本身的选择而阻止运动的障碍。霍布斯改造了他在《法律原理》举过的栗子:一个将自己货物抛入大海的人,其实没有任何外在障碍阻止此人将自己扔进船外——只要他能决意这么做。此时没有任何外在障碍阻止他这么做,只有内在的障碍即他本人不能决意这样做。这个障碍是完全主观的,是他的选择过程的终极结果。【页104】那究竟是何种力量能够阻止我们决意实施自己能力范围以内的行为?霍布斯说这力量来自我们的情感,尤其是恐惧的力量。死亡是人类作为最大的恶来畏惧的,因此人人都有一种特定的天然需求驱动,去做任何必要的事情以保全生命。对于任何具有这种心理来说,永远都有一个强大无比的障碍阻止他选择并决意实施一个含有极大的丧命可能性的行为。霍布斯举了两个栗子,在臣民权衡是否要违法的过程中,他们考虑违法后果时体验的恐惧将促使他们形成守法的决意。换言之,正是因为我们的恐惧,我们受到了主观的障碍,促使我们不能自由地实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样我们不能反抗上帝,也是因为这种主观性的障碍阻止我们的行为。当我们做或不做的自由被主观障碍夺走的时候,夺走它的是我们自己的选择,即我们自己选择了不按某种方式去决意去行动。
通过将物理障碍和主观障碍进行对比,他在《论公民》里提出了《法律原理》未讨论过的公民自由的概念。在有了自由新的定义以后,他指出就算我们在归顺主权以后,我们依然能够享有大量公民自由,而非共和主义者所以为的在绝对主权之下我们毫无自由可言。首先,如果我们将自由理解为运动无障碍,那么无论在何种政体,任何公民和奴隶都有一定的自由,我们甚至能说所有未被锁住或违背监禁的公民或奴隶是自由的。其次,每一个人都天然具有去做任何可能保护自己的事情的权利,霍布斯认为哪怕我们处在公民共同体里即使我们做出这样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我们依然保有这样的自由。阻止我们这样做的自由,其实是我们内心恐惧而形成的主观障碍。再次,霍布斯指出由于主权者无法预料到一切任何可能的案例而制定面面俱到的法律,因此公民法并不企图规束公民的全活动。因此我们即使是作为的公民,我们依然可以保有一定的自由。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我们不能认为在共和政体下这种公民自由就一定要高于君主政体,就像亨廷顿反复表达的那个观念:统治的问题不在于统治的形式而在于统治的程度。比较一下《法律原理》和《论公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大转变。在《法律原理》里霍布斯认为当我们立约建立一个政治体的时候我们就已经像一个奴隶一样彻底放弃了所有的自由,只是和平好于自然自由,因此我们应该这样做。所以,霍布斯总是避而不谈公民问题。而在《论公民》里,霍布斯承认作为公民我们已经不享有自然自由,但是我们得到了公民的自由。就算是共和政体的人,也未必享有高于在君主政体里公民所具有的自由。即使生活在绝对主权之下的公民,也可以像民主一样宣称自己拥有公民权利。这是霍布斯对共和主义自由观念的一个大打击,也使得霍布斯敢于宣称自己的理论也是一种公民学说,乃至于将自己的著作命名为《论公民》。
从《法律原理》里自由是行为的自愿,到《论公民》自由是运动无障碍,再到被奥克肖特认为英文世界里最的著作《利维坦》,霍布斯再一次定义了自由的概念:自由即运动无外在障碍。自由仅仅是物体的属性,这构成了霍布斯物质总论的最基本原理。在《利维坦》里斯金纳说,霍布斯第一次明言了存在自然世界和人造世界的两分,自然世界由自然法所统治,没有人法因而没有任何公平和正义的世界。其由运动的物体所组成,生命也不过是肢体的一种运动。而在人造世界围绕着一个核心的物体而运动,该物体是人们为了规范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亲手创造的。这个物体就是人,就是。人们订立信约和协议,将所有元件联成一体。主权是的人造灵魂,行政官员是人造关节,法律便是人造的理性和意志。利维坦诞生的一刻,仿佛上帝在创世纪中宣告的命令:我们要。【页117】在这个人造物当中,自由具有某种神性,具有更加突出的地位。斯金纳说,霍布斯对自由的新定义,改变了他在《论公民》中的思路:夺走自由的只能是那些使我们不能随意实施自己能力的绝对障碍,至于主观障碍被霍布斯轻描淡写的忽略乃至抹杀了。夺走自由的唯一障碍乃是导致某物体丧失其物理力量的障碍,并且是一种形式上的障碍:它使某物体被束缚或被包围起来,以至于不能运动——因为该物体天生有能力进行的运动受到了绝对的阻止。在抹掉了主观障碍的说法后,霍布斯向我们断言道人类的自由,在于这种阻止运动的绝对自由的缺位,人的自由恰恰在于一个人发现没有任何障碍阻止其随意行动,行为人自身的任何内在限制是夺不走自由的。
斯金纳在讨论《法律原理》时指出过,霍布斯没有区分拥有行为的自由与拥有实施该行为的能力之间的关系,在《论公民》里霍布斯也没有提出明晰的看法。直到霍布斯达成了外在障碍和内在限的区分,他才阐明了自由与能力之间的区别。他说水可以自由地向下流淌,但是因为河岸的阻止却不能横流。但是人们从来不说水缺少向上流的自由,而只说水缺少向上流的天赋或能力,盖因障碍存在于水的天性当中,是内在的。同理,被束缚的人缺失走动的自由,因为障碍不在于他自身,而是外在的锁链。然而我们不会这样说残疾人缺失走动的自由,因为障碍存在于他自身。内在障碍夺走的是能力,换言之,只有外在障碍夺走的才是自由。基于此,霍布斯否定了一种常见的经院哲学的观念:一个因为内在疾病的阻碍而不能行走的人和一个被捆绑而受到外在限制的人,都可以被说成当下缺乏行走的自由。霍布斯反对这种观念,认为如果你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实施一项行为时受到外在阻碍,那么你就是被剥夺了你的正常行为能力,从而可以说你丧失了自己的自由。但是若你实施你的行为仅仅是因为自身构造当中一个内在弱点的阻碍,那么丧失的便不是自由,而是内在能力。你既不属于可以自由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也不属于不可以自由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你只是缺乏能力,无关乎自由或不自由。【页123】
除了外在自由和内在能力之间的区分外,斯金纳指出霍布斯在早期对于是否该区分被迫行为和自愿行为也呈一种模棱两可暧昧的态度。在《法律原理》里给出肯定结论,但这结论与他在自愿问题上的反亚里士多德的总体认识相抵触。我们还记得霍布斯认为一个因为害怕淹死而将货物抛入大海的人并不是违背自己的意志在行动,但在《论公民》引进主观障碍这一概念后,这种对峙的张力有增无减。在引入外在障碍和内在障碍之间的区分后,这一问题迎刃而解。恐惧成了自愿行动的一个内在开端,自由只能被外在障碍夺走。但是当我们说一个人自愿行动的时候,是否能说他是自由行动呢?霍布斯在《法律原理》里做了否定回答,并在自由行为与强制下或监禁下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只是从不解释这种区分。在利维坦当中,霍布斯明确认为,自由行动即自愿行动。这打消了霍布斯面对的逻辑困境,一方面他主张只要我们未结束权衡,我们就依然自由。而在另一方面,他又称只要我们在实施能力范围内的某项行为时没有受到阻碍,就依然自由。原先霍布斯以为如果一个人经过了适当的权衡之后决定实施某项行为,他便终止了自己的自由。而现在霍布斯得以补充说,与此同时,只要一个实施自己能力范围以内某行为的人,只要他在决定行动的时候,没有任何外在障碍阻止他去行动,他就可以继续被说成是自由的。换言之,虽然他结束权衡的时候终止了自己的自由,他却是通过自由行动终止的。于是,逻辑自洽了。【页127】
对自由概念的重新定义,目的是为了向绝对主权论的新对手发起挑战。在霍布斯看来,这群共和主义者的观念——自由是一个独立于专断权力而生活的问题,因此只有在体而非君主国体之下,我们方才有望作为自由人生活——本质上不但是错误的,并且还威胁到了和平的可能。在大众眼里,你与国王的关系越紧密,则自由受到的可耻束缚也就越多。在国王之下生活,等于就成了一个人的世袭奴隶,而且我们被要求绝对地服从国王,在这种政体之下,就算我们可以改善自己的利益,其结果本质上也是奴役。霍布斯为了挑战这种观念,终于在《利维坦》里缔结出自己的理论之实。在对自由这个概念进行重定义后,指出一个自由人实质上并不是传统观念的定义——自由人是一个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而生活,从而可以自由地追求自己选定的目标,不可能被专横地加以阻碍的人——而是:一个自由人,就是在其力量和智慧能够办到的事物范围内,不受阻碍地做他决意要做的事情的人。自由人只不过是一个未在身体上受到障碍,可以随意实施其能力的人。如果将自由用到身体以外的事物,那就是滥用的,因为不会运动的事物不会受到障碍。就像我们说一条路是自由的,我们实质上并不是说这条路本身的自由,而是指这条道路上行走的人并不受阻止。因此传统的观念认为专断权力只须存在,而无须从实际上阻碍了我们的行动,便足以夺走我们的自由并将我们变成奴隶了。以霍布斯的观念来看,共和主义念念在兹津津乐道的自由人一旦依附于任何形式的专断权力,自由人的自由就变成束缚或奴役的看法完全是错误的。斯金纳认为,霍布斯在与整个罗马式的共和主义传统唱反调,坚持主张做自由人不过是免受事实上的阻碍。共和主义者者将我们免收专横干预视为做自由人的必要条件,而霍布斯则将我们应免收事实上的障碍视为做自由人的充足条件。霍布斯否认仅凭依附他人的意志而生活这一事实便能在限制自由人的自由上发挥作用,相反,自由存在的标准记忆上不存在事实上夺走一个人做他愿做之事的能力的障碍。【页142】
一旦我们理解了我们的自由仅仅在于外在障碍的缺位,霍布斯说,我们就能看到,即使是最绝对的君主形式,也完全能够兼容自然自由的无限制行使。在《论公民》里,霍布斯不过是在说,即使在最峻厉的法律下,我们仍然保有维护生命的自然自由/自然权利。而在《利维坦》之中,霍布斯将这一条例外扩大到包罗万象的地步,以至于它本身到变成了一般形式。现在《利维坦》向我们断言,砸一切时间以及一切形势下,只要我们想要违法,我们就完全有违法的“自然自由”。当一个人应允主权权力的时候,他原先拥有的自然自由并不受到任何限制。我们在之内由于畏惧法律而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行为人有自由而不去做的行为。【页145】我们之所以感到不自由,仅在于当我们订立信约以后转让分自然权利给予主权者,这分自由被转换成公民自由,即在法律限制之外的地方我们是自由的。但事实上,我们依然保有一切自然自由,即保全自我的自然权利。只是当我们选择抵抗法律重新回到自然权利的范畴的时候,那么我们就选择放弃了公民的身份,重新成为自然人。而在自然状态中,自然人的生命和幸福是无法得到保障的。自由并不是被统治与依附所形成的环境所夺走,而是被彰明显著的干预行为所夺走。只需要我们在事实上享有我们的公民权利和公民自由,即足以算作自由人了。仅凭专断权力在一个公民联合体之内的存在,绝对不可能破坏我们的自由。相反,在一个民主里,民主易演化为暴民统治,我们依然可能是不自由的。因此,从这一个角度来说,无论是一个君主还是一个民主,其自由总是一致的。我们完全可以转换一下亨廷顿的那句名言:统治的问题不在于统治的形式而在于统治的程度,自由的问题同样不在于自由的形式而在于自由的程度。只要我们依旧保存着某些不可被转让的权利而不预,不论在何种形式上的哪怕是共产主义我们都可以说我们是自由的。问题仅在于,不论在哪种尤其是共产主义,想不预都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而这才是我们应该所强调以及所该奋斗的。